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董宛酿酒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董宛酿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4931659号“董香文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董香文化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74062号“董”、第57618509号“董酒及图”、第69060079号“董酒”、第64310218号“尊享董香”、第64986560号“稀世董香”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董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1659号“董香文化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