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元创未来 70386653

阅读:96687 2025-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曹冬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漕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曹冬对被异议人上海漕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0386653号“元创未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曹冬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漕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曹冬对被异议人上海漕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0386653号“元创未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元创未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信息;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元创未来”系赛事名称,若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页面截图、网络媒体报道页面截图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元创未来 元宇宙设计创意大赛”已成为重要赛事,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元创未来”已与该赛事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在指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元创未来”商标,应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服务产地等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是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之情形,故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86653号“元创未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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