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劳为志 75798193

阅读:20083 2025-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标滨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标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98193号“劳为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为志…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薛标滨

  异议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薛标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798193号“劳为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劳为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表;表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第1126251号“ROLE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手表;计时器”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98193号“劳为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劳为志 757981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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