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良品故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良品故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68754号“良品故事炒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良品故事炒货”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第33022649号“良品铺子BESTORE 良及图”、第28361131号“良品甄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8754号“良品故事炒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