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19625号“原香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香伊 71519625

阅读:106230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吉鑫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真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恒忍 委托代理人:唐为知识产权(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1519625号“原香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自申请公司成立至今,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依香源”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

  申请人:昆明吉鑫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真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恒忍

  委托代理人:唐为知识产权(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1519625号“原香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自申请公司成立至今,申请人一直在使用“依香源”品牌,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90953号“依香源YIXIANGYUAN及图”商标、第28983454号“依香源麻辣 1+1”商标、第28986694号“依香源麻辣 1+2”商标、第40098647号“依香源”商标、第40109833号“依香源”商标、第55274186号“依香源”商标、第55290371号“依香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大量墓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三、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对他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更不是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蜂蜜、食品用芳香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腐皮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用于其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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