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凯米瑞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南裕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3843425号“鲍力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鲍利葛”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468713号“鲍利葛”商标、第61236537号“鲍利葛”商标、第61252742号“鲍利葛”商标、第49401742号“新鲍利葛”商标、第46573462号“鲍利葛 CA”商标、第55735827号“超级鲍利葛”商标、第42885264号“佰利葛”商标、第61220876号“鲍力葛”商标、第55732379号“鲍利美”商标、第55736029号“鲍利精”商标、第55745714号“鲍利棒”商标、第62889271号“鲍利花”商标、第62889300号“鲍利芽”商标、第62889326号“鲍利液”商标、第62892641号“鲍利根”商标、第62901510号“鲍利劲”商标、第62915622号“鲍利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的需要,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介绍;2、所获荣誉证书;3、百度搜索网页信息;4、相关新闻打印件;5、引证商标注册证;6、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公告;7、销售合同及发票;8、相关广告宣传页;9、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矿物肥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八、十二至十七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八、十二至十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鲍力榔”与引证商标七“佰利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上也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矿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鲍力榔”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