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36807号“ROMANTIC 罗曼缔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MANTIC 罗曼缔克及图 68836807

阅读:119325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省罗曼缔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泉州市弗贝思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8836807号“ROMANTIC 罗曼缔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178号“罗曼缔克 Rom…

  申请人:广东省罗曼缔克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泉州市弗贝思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8836807号“ROMANTIC 罗曼缔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178号“罗曼缔克 Roman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11157号“罗曼缔克瓷砖 ROMAN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罗曼缔克+ROMANTIC”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将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又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砖瓦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固化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建筑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信息;2、马德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实体店照片;4、各大电商平台截图资料;5、实际使用照片;6、广告及赞助活动照片;7、展会照片;8、网络视频号及百度截图资料;9、相关领导参观照片;10、奖项及称号证书照片;11、生产车间照片;12、网络搜索相关信息;13、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核定在混凝土用凝结剂、砖瓦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固化剂、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建筑业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八项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无效宣告的问题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清漆溶剂商品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我局于本案不予评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瓷砖商品,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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