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40786号“戎之美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戎之美禾 76140786

阅读:118746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戎宠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6140786号“戎之美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03048…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戎宠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6140786号“戎之美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03048号“之禾”商标、第50979408号“之禾 ICICLE及图”商标、第27106769号“之禾 ICI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之禾”作为申请人名下的主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同样从事服装行业,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且经营地同处在上海市,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之禾”部分,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介绍信息、产品信息;2、申请人代理授权合同、授权书;3、申请人店铺及工厂图片;4、销售发票;5、媒体报道资料;6、被申请人企查查登记信息;7、申请人所获荣誉;8、宣传照片;9、在先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不相同,相关大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以及理由并不能够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力,不满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争议商标也并不存在违反其规定内容的情形。三、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之禾”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0、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11、大众点评信息;12、线上旗舰店信息;13、媒体报道;14、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之禾”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一定差别,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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