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69836号“卡得利大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得利大象 75969836

阅读:66153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意奢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大忠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5969836号“卡得利大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02248号“卡得利”商标(以下…

  申请人:佛山市意奢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大忠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5969836号“卡得利大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02248号“卡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倾心打造的高端自主品牌和产品使用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卡得利大象”,属于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继续维持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营业执照;2、淘宝店铺及评价截图;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对“卡得利”商标的抄袭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更不会导致大众的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大规模市场投入,并取得一定认可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极为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恶意使用,属于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继续维持争议商标,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消费者误认,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用非金属附件、蜂箱用人造蜂房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蜂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王红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王红系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名下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律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蜂箱用人造蜂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蜂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卡得利大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卡得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家具等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家具等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门用非金属附件一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是关于“卡得利”商标核定使用在床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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