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兴鹏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国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灵动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43470199号“千喜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千喜宝贝”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备商业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是“千禧宝贝”商标的使用人和确权人,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且与“千禧宝贝”相对开设销售门店,如允许该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持有和使用,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认,会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误导公众的可能,从而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千喜宝贝”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千禧宝贝”几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且没有真是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商标使用授权书及授权证书、加盟合同、店面照片及产品照片、出口单、销售数据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被申请人自申请争议商标之前根本不知晓“千禧宝贝”商标的存在,而且两者致力的行业完全不同,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不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并不属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店面照片、出口单、销售订单、销售小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月7日第177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禁止性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为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且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所有人之间就服装等商品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何种其他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系自制证据,或缺乏发票等客观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千禧宝贝”作为商号或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64156284号“千禧宝贝”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