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特吉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志文
委托代理人:湖南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2日对第70909033号“MATIN K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ATIN KIM”这一品牌最先由申请人创立,并且在申请人多年兢兢业业的经营之下,“MATIN KIM”在相关领域已形成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联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字号,损害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2、“MATIN KIM”品牌官网及介绍;3、关于Instagram的介绍及“MATIN KIM”的Instagram账号首页截图;4、“ROOTY”官网及小红书上关于“ROOTY”的内容截图;5、“MESCOLATO”官网及小红书上的内容截图;6、“PALLA”线上平台内容及小红书上的内容截图;7、“CHARLES & KEITH”官网、小红书官方账号及百度百科介绍;8、“longchamp”品牌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9、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列表;10、代理合同及出口证明材料;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相关新闻报道;13、声明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在《商标法》法域内没有使用,也没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在韩国及海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十分有限,仅为普通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基于真实使用需求为目的的合理合法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搜索关键词“Instagram”用户数页面截图;2、“MATIN KIM”品牌和部分达人合作直播页面及直播统计页面截图;3、被申请人“MATIN KIM”品牌部分抖音店铺绑定达人列表页面截图;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5、公证书;6、所获荣誉;7、销售发票;8、视频发布页面截图;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汇总;10、异议裁定书;1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4、域名证书及其翻译件、域名检索结果和关于域名的介绍;15、申请人INS截图;16、被申请人淘宝产品详情页面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9件商标,包括“珑志骧”、“ROOTY”、“MESCOLATO”、“CHARLES & KEITH”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MATIN KIM”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MATIN KIM”确为申请人同名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与“MATIN KIM”商标构成完整相同巧合可能性很低。并且,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服装、包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识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故意,该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另,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任何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认为,该条款所规范的是商标使用及在实际使用商标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