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易伙伴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玉红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74851598号“聚收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聚收宝”品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的“聚收宝”品牌。基于此,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依然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注册的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公司网站及公众号截图;2、百度搜索引擎截图;3、产品、产品包装、便签照片;4、门店合同及加盟协议;5、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量具、电线、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聚收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在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的第64456990号“聚收宝”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