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帅绮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48819966号“米契尔希尔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21425号、国际注册第740042C号第42类、第772922号 “HILTON”商标及第4521423号、第1794773号 “希尔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曾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五为“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希尔顿”、“HILTON”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及判决;2、国图检索报告;3、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简介;5、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名单;6、希乐顿酒店全球指南摘要;7、获奖清单、相关媒体报道;8、广告宣传相关资料;9、“HILTON”商标全球注册清单;10、审计报告;11、参与公益相关资料、相关赞助资料;12、相关产品图片及介绍;13、希尔顿酒店集团年报;14、宣传册及宣传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8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被确认在2002年12月18日前饭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8年2月,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被确认在2006年12月25日前在饭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饭店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经广泛宣传使用,其知名度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米契尔希尔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希尔顿”,且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在枕头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的企业,从而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五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号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