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佳善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60241号“汉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我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25761号“汉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34725号“汉莎儿童 HASA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32586号“汉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或者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含药物的护肤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