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工之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诺知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46030号“大工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6974号“大工”商标、第20394188号“大工小工”商标、第13499858号“大工联盟 DAGONGLM及图”商标、第19136795号“大工坊DAGONG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其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