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锦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枣庄鲁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9262号“GJS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31212号“鑫龙腾及图”商标、第77377229号“盛世仁和及图”商标、第13283685号“盛世仁和及图”商标、第15566366号图形商标、第23802955号“腾防防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读音、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未续展,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宣传册、财务审计报告、合同、宣传照片、施工项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进度查核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将上述引证商标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