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06915号“何府品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何府品鉴 76006915

阅读:97213 2025-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锡万(宁波鄞州)书画艺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6915号“何府品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44212号“何府”、第8394845号“何府”商标、第70905015号“风筵 何府…

  申请人:何锡万(宁波鄞州)书画艺术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6915号“何府品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44212号“何府”、第8394845号“何府”商标、第70905015号“风筵 何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面条;调味品”商品上被驳回,在其余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

本文《关于第76006915号“何府品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何府品鉴 760069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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