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75910号“MYND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4475号、第14346607号、第13703709号、第10830577号、第6228463号、第7456356号、第68933033号、第9701087号、第9701100号、第68927936号、第67825626号、第678390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65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因申请人如新企业集团产品公司申请撤回,予以结案,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香料;芳香剂(香精油);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牙齿清洁制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香精油;香料;芳香剂(香精油);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牙齿清洁制剂;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