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十一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76586号“Lacu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07946号、第31328277号、第33291873号、国际注册第902445H号、国际注册第578251号、第31043892号、第31328276号、第33862111号、第34982079号、第17515045号、第80514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尚未成功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并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