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ngrove Water Technologies Ltd.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5671号“CLEAR-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第7类商品、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3826号商标(第1类)、国际注册第1523826号商标(第7类)(以下分别称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进行了特定设计,“LI”仅占据申请商标一小部分且具有其他含义,并不唯一对应化学元素“锂”,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可注册性,并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其指定商品/服务均与化学元素锂相关。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特定的设计和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碱金属化合物精炼设备;锂精炼设备;碱金属化合物用精炼机;锂精炼机;橇装碱金属化合物精炼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在第1类、第7类商品、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的“LI”一词使用在与“锂”不相关的指定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7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