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凌雪飞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69270号“KON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8506号、第34959482号、国际注册第1699139号、国际注册第1699140号、国际注册第8491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领土延伸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阻碍。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无证据显示商标已被新主体承继,该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国际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电动熨衣机;洗碗机;洗衣机;旋转刀具(机器)”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均于申请商标日前已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商标权利人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商标当然无效,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