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啊蛙(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73753878号“on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OFF-WHITE”系列时尚品牌经申请人在先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58169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35916644号“Off-White及图”商标、第41043949号“Off-White及图”商标、第19358368号“OFF-WHITE”商标、第43105887号“OFF-WHITE ACTIVE”商标、第38420824号“OFF-WHITE EQUIPMENT及图”商标、第41043948号“Off-White及图”商标、第39090182号“WHTE WHI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Virgil Abloh的简介、国内媒体介绍文章、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等资料;2、关于LVMH收购申请人股权的媒体报道;3、“OFF-WHITE”品牌大使相关介绍和照片;4、“OFF-WHITE”春夏季型录;5、关于“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6、相关公证书;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图书馆调查报告;8、“OFF-WHITE”服饰中国销售资料;9、相关媒体报道;10、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判决书;11、感谢信、邀请函;12、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25类“纺织品毛巾;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onwhit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部分“OFF-WHITE”、“Off-White”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