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97274号“AOSHIMISI凹史密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SHIMISI凹史密思 53697274

阅读:74698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明诺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53697274号“AOSHIMISI凹史密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明诺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0日对第53697274号“AOSHIMISI凹史密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的第1114992号“史密斯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史密斯 A.O.”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系列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4、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2012-2016年部分销售证明;6、“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产品市场占有率证明;7、申请人2013-2018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材料;8、“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牌热水器 2013-2018年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材料;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明;10、“A.O.SMITH”系列品牌的保护受到商标局重视的证明材料;11、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国史密斯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4月13日转让予中山市史蜜斯电器有限公司,再于2023年4月20日转让予佛山市飞亿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3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A.O.史密斯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文件(证据2)显示A.O.史密斯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维权,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明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O史密斯”、“史密斯A.O.SMITH”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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