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77635号“星飞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飞帆 31077635

阅读:90783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娇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31077635号“星飞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4125号“飞帆宝宝核心会”商标、第8204137号“飞帆宝宝会员俱乐部”商标、第809…

  申请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娇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31077635号“星飞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04125号“飞帆宝宝核心会”商标、第8204137号“飞帆宝宝会员俱乐部”商标、第8099873号“星飞帆”商标、第14104805号“星飞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星飞帆”作为“飞鹤”旗下的知名品牌,广泛应用于申请人的商业和宣传活动中,“飞鹤”早在200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星飞帆”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之一,经常与“飞鹤”组合在一起使用,“星飞帆”在全国范围内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星飞帆”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星飞帆”的显著性和品牌价值,削弱“星飞帆”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原权利人,仿冒和抄袭了多个婴幼儿奶粉品牌,其仿冒和抢注具有针对性、目的性,且上述企业因仿冒和抢注商标曾多次被提起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在多个案件中,国知局经审理认为其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星飞帆”系列商标的 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飞鹤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奖牌;3、“飞鹤”及旗下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5、“飞帆”、“星飞帆”产品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6、“飞鹤”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7、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8、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9、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10、在先案件裁定、决定;11、国家领导人参观飞鹤的照片;12、飞鹤参加公益活动照片;13、杭州子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相关信息;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子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2022年2月20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除引证商标一至四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列举了第8255676号“星飞帆 AstroBaby及图”商标、第14104652号“星飞帆”商标、第8099886号“星飞帆”商标、第8255791号“星飞帆 Astro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引证商标五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杭州子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共1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包括第37407020号“纽康特NEOCATE”商标、第37419945号“喜宝 HIPP”商标、第37651493号“贝因美爱加”商标、第37895799号“飞鹤宝贝”商标、第37900845号“飞鹤宝贝”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实体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星飞帆”与引标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飞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星飞帆”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杭州子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了包括“纽康特NEOCATE”、“喜宝 HIPP”、“贝因美爱加”、“飞鹤宝贝”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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