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行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6428号“贝塔T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5952号“贝斯塔”商标、第11512702号“贝尔塔”商标、第32653621号“贝塔鲜生”商标、第76165338号“贝塔”商标、第78898269号“BETTER 贝塔家居”商标、第79939545号“贝塔 PAN”商标、第34408915号“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一方面表达明了产品来源,使消费者看到商标时就会联想到申请人,看到申请人就会想到申请商标,加强了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另一方面表明了申请人对祖国的热爱,加强了商标的品牌信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5年4月27日有效期满,当前在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二于2024年2月20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引证商标四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五、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五、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寻找赞助”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贝塔TB”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文字“贝斯塔”、“贝塔鲜生”、“TB”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贝塔”虽为郑渊洁系列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字,但“贝塔”一词亦为希腊字母“β”的中文音译,其独创性不强,不易使相关公众与郑渊洁作品人物产生联系,不具有欺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