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格莱仕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65310号“灰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94510号“灰熊 BAOSHOES”商标、第17475167号“大灰熊及图”商标、第64012978号“大灰熊及图”商标、第60112698号“大灰熊”商标、第60109086号“小灰熊”商标、第62445879号“小灰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制革机;包装机;交流发电机;阀(机器部件);过滤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过滤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粉机(机器);钻头夹盘(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铣床;开槽机(机床);刀具(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过滤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