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89605号“沙伯基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沙伯基础 68489605

阅读:76929 2025-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康智勇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8489605号“沙伯基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申请人:沙伯基础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康智勇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8489605号“沙伯基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3328号、第9223326号、第19347725号“沙伯基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的发展概况及公司介绍手册;2、关于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报纸和期刊评论的国图检索报告;3、申请人公司所获荣誉报道;4、品牌和商标使用规则;5、引证商标在产品包装、交易文书、公司装潢、宣传等载体上的使用情况;6、年报及中文翻译;7、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和报关单;8、参展合同及发票等;9、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定;10、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简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7、19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沙伯基础”、“沙伯创新”、“阿谢立巴斯夫”、“杜邦基础创新”、“希尔顿皇家”、“喀山石化”、“塑连”、“台塑奇美”等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注册信息,多件商标与他人在石油化工行业领域的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我局在第69497317号“希尔顿皇家”商标、第68160027号“台塑奇美”商标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沙伯基础”、“沙伯创新”、“阿谢立巴斯夫”、“杜邦基础创新”、“希尔顿皇家”、“喀山石化”、“塑连”、“台塑奇美”等商标在内的24件商标注册信息,多件商标与他人在石油化工行业领域的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我局在第69497317号“希尔顿皇家”商标、第68160027号“台塑奇美”商标异议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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