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惟普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68116974号“诺华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类国际注册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类“医药制剂”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是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5类“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其它案件中,第5类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延及于第5类不同类似群组商品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诺华莱”或“NOVAREZ”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绝非巧合,是被申请人故意为之的全方位抄袭行为。并且,被申请人抄袭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就包括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第5类商品。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而是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源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NOVARTIS”与“诺华”形成对应关系的判决书;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控股的中国公司营业执照;
5、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6、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授权中国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声明和翻译;
7、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等三家中国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8、浦财扶保(2017)第00132号“浦东新区财政扶持资格通知书”;
9、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2016年《有关诺华有限公司在中国市场份额的证明》、《有关诺华有限公司(Novartis AG)的代文、倍博特、洛汀新和复代文在中国的市场份额及排名的证明》、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介绍;
10、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排名情况;
11、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等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具体信息列表、发票;
12、1997年2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批复;
13、诺华有限公司介绍中文宣传册、平面媒体集锦、广告的商业合同及单据、相关报道;
14、中国国家图书馆2012年和2017年出具的关于“诺华”或者NOVARTIS的标题查询两份“检索报告”;
15、申请人“诺华”、“NOVARTIS”商标的注册情况;
16、申请人所获荣誉;
17、2006年至2008年6月查处的假冒“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涉案药品照片;
18、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慈善项目捐赠协议;
19、申请人承诺向中低收入国家提供“零利润”新冠治疗药物的报道;
20、土耳其专利局认定诺华有限公司NOVARTI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和全文中文翻译;
21、相关判决、在先决定;
22、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2019-2021企业年度报告书;
23、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2019年-2021年参加中国国际进出口博览会展位照片及参展合同;
24、被申请人抄袭商标信息;
25、百度搜索“诺华莱”的结果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在部分商品上核准注册,于2024年4月7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假牙黏合剂;牙用胶黏剂;牙填料;牙用光洁剂;医用敷料;牙科用印模材料;假牙用瓷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诺华”商标经使用在医药制剂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牙用胶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故申请人上述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