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极星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弗洛销售和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13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724327号“POLARIS”商标、第27964725号“polaris by flo”商标、第27908976号“Pola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被异议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OLARIS RANG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宗教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64725号“POLARIS BY FLO”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夹克(服装);衬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外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夹克(服装);衬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运动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尤其是被异议商标包含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RANGER”,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如下意见:原异议人已经与申请人达成共存协议,同意双方商标共存。原异议人同意撤回针对被异议商标的异议申请,恳请在审理此案时充分尊重双方达成的共存意愿,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异议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同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双方达成和解,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予以注册,原异议人该主张是对其权利合理处分,未对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也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且考虑到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和原异议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