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375643号“蔚莱领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蔚莱领跑 57375643

阅读:163325 2025-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零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米王朝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黄浩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57375643号“蔚莱领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零跑”是新型电动汽车的代表性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

  申请人:浙江零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米王朝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黄浩文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3日对第57375643号“蔚莱领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零跑”是新型电动汽车的代表性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作为注册地址在香港的企业,在2021年-2022年期间申请了129枚商标,处于无效状态的商标高达100余枚,其商标申请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大多数商标系摹仿知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及投入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53883号、第34904169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已将“零跑”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和实际使用,且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商品关联性较强,因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零跑”汽车百度百科;2、体系认证材料;3、所获部分证书及相关荣誉证书报道;4、新闻报道;5、“LEAPMOTOR”与“零跑”一并使用的相关资料;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无效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及被模仿品牌介绍;8、判断读音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决定及裁定;9、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衬衫;帽;袜;服装;童装;T恤衫;内衣;鞋;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莱尔斯勒芬 LES LEFIN”、“三色汤米 SANSE TOMMY”、“PLAUIBOY”、“PHILIP PECK 菲利普派克”、“亚历山大普兰 ALEXANDER PRAN AP”、“斯凯启”、“BABAOLIERY 巴堡厘”、“老牌爷”、“HNRMINS”、“AGERSHIDIFEN 雅格狮帝芬”、“英菲迪赛 INFINITI”、“BENTLEY CURINAN 宾利库里南”、“TH”、“企鹅勒芬PENGUIN LEFIN”、“卡尔老服爷 KARL LAOFUYE”在内的129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蔚莱领跑”及相对应的拼音“WEILAILINGPAO”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零跑”在视觉效果及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莱尔斯勒芬 LES LEFIN”、“三色汤米 SANSE TOMMY”、“PLAUIBOY”、“PHILIP PECK 菲利普派克”、“亚历山大普兰 ALEXANDER PRAN AP”、“斯凯启”、“BABAOLIERY 巴堡厘”、“老牌爷”、“HNRMINS”、“AGERSHIDIFEN 雅格狮帝芬”、“英菲迪赛 INFINITI”、“BENTLEY CURINAN 宾利库里南”、“TH”、“企鹅勒芬PENGUIN LEFIN”、“卡尔老服爷 KARL LAOFUYE”在内的129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18、25类商品上,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结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7375643号“蔚莱领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蔚莱领跑 573756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6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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