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34660号“小窨橙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窨橙碧 72534660

阅读:129145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梨乡禧源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72534660号“小窨橙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3868号“大窑DA…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梨乡禧源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72534660号“小窨橙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3868号“大窑DAYAO SINCE 1983及图”、第23409763号“大窑及图”、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第66227292号“大窑橙诺”、第66620948号“小窑橙诺”、第63191355号“小窑果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汽水;水(饮料)”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三、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大窑”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相关报道;微信公众文章;审计报告;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荣誉;排名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属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执照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窖满橙”、“大窑益民”、“大窑昌兴”、“大窑橙碧”、“大窨橙碧”等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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