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15331号“NBH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BHD 65915331

阅读:86541 2025-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邻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燃力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5915331号“NB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EIGHBORHOOD”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也是申请人最早…

  申请人:邻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燃力电子商务商行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65915331号“NB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NEIGHBORHOOD”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也是申请人最早使用在服装、服饰等商品上的商标,经使用宣传已成为日本街头潮流文化的知名品牌,在潮流服饰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NBHD”是“NEIGHBORHOOD”的字母缩写,申请人对该品牌缩写也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NBHD”商标的抢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64008号“NEIGHBORHOOD”商标、第11100126号“NEIGHBORHOOD”商标、国际注册第1257658号“NEIGHBORHOOD”商标、国际注册第1511324号“NEIGHBORHOO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logo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的商标使用和产品经营中,故意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NEIGHBORHOOD”一并使用,并进行误导性的宣传,具有搭乘申请人产品和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NEIGHBORHOOD”品牌的介绍;2、公司发展历程及摘译资料;3、相关新闻报道及文章;4、销售资料;5、宣传资料;6、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摹仿商标列表、抄袭他人品牌介绍资料、检索服装页面等恶意资料;7、在先裁定书;8、侵权材料;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模仿他人商标和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抢注、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完全是被申请人通过合法合规以使用为目的的并依法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更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未续展公告、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理由、申请人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扫描件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围裙(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及文章、介绍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NEIGHBORHOOD”简称“NBHD”,且在服装商品领域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NBHD”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EIGHBORHOOD”的简称“NBHD”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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