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迈微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06977号“逍遥云手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09400号商标、第79813032号商标、第64016526号商标、第77404315号商标、第61635459号商标、第71736677号商标、第64821069号商标、第75117392号商标、第48235179号商标、第48779454号商标、第79093030号商标、第423299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