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枣鸿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1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2275号“图形”商标、第52109759号“图形”商标、第14870433号“尚好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设计理念、显著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2906类似群“蛋”商品上的申请,因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6727号“蛋美人DAN MEI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类似。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枣泥;干枣;椰枣;果酱;干制山药;干食用菌”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枣泥;干枣;椰枣;果酱;干制山药;干食用菌”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