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ETTANE & DESSEAUVE HOLDING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07341号“LE GRAND TAS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113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BETTANE & DESSEAUVE HOLDING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形式发票、活动照片、微博宣传截图、活动报名截图、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21年04月08日至2024年04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专业展览会、促销活动”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了搜索,未曾发现近三年中有该注册人以“LE GRAND TASTING”为商标的任何在“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经营”等服务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请求撤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113号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收到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395号撤销三年未使用决定,该决定认定在三年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前案的三年指定期间完全落入本案,复审商标在本案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经过被申请人及授权许可人的长期实际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了天浴企业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租赁上海和北京LE GRAND TASTING展览展台的发票、现场照片、宣传单、媒体报道等证据,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2、天浴企业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租赁上海和北京LE GRAND TASTING展台发票;3、LE GRAND TASTING上海和北京展的现场照片、宣传单、相关媒体对展览的报道;4、中国参展商参展合同;5、关于LE GARND TASTING酒展发票一张;6、酒展照片;7、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113号决定。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经营;有关广告单、样品的散发”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能够证明其授权天浴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Le Grand Tasting贝丹德梭北京酒展和上海酒展的合同及形式发票,前述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展会照片、微博宣传截图、活动报名截图、服务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专业展览会、促销活动”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