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00546号“那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那木 15200546

阅读:62250 2025-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珊珊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娓娜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00546号“那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20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珊珊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姚娓娜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00546号“那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20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20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经营执照、店铺产品展示、后台销售记录、销售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3月29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金属箱;非金属筐;画框;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展示板;软垫;家养宠物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询问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以及消费者等方式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广泛调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被投入直接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真实使用意图,并有大量的实际使用、宣传行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真实地使用了“那木”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那木那物家居”店铺展示页面、经营者信息;2、商品展示页面截图;3、订单、消费者评价截图;4、发票;5、产品包装图片、牌匾。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洛阳亚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3月29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非金属箱”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的订单截图模糊不清,消费者评价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交易快照等予以佐证订单的完成情况;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

本文《关于第15200546号“那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那木 152005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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