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89923号“华粮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粮贡 38289923

阅读:106747 2025-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粮(浙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樟树市华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289923号“华粮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23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粮(浙江)市场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樟树市华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289923号“华粮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23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23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包装袋照片、产品照片、包装袋购销合同及发票、工作证明、大米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4月25日至2024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米”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通心粉;面条;米粉(条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米”等指定商品上有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也一直在规范使用商标,注重产品推广和品牌建设,获得诸多荣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积极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电子件):1、包装袋、生产线及仓库照片、包装袋购销合同、发票、工作证明;2、大米购销合同、发票、收货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4月25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多次向新干县康亿塑业有限公司购进名称为“华粮大米50KG 华粮贡”等的包装袋,并有发票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多次向江西省春丝食品有限公司科技园、新余市稻花缘食品有限公司、紫金县金霸食品有限公司等销售了“华粮贡”包装的“大米”商品,并有发票、收货单等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大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大米”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的下位概念,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米”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与之类似的“谷类制品;米粉(粉状)”商品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米粉(粉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8289923号“华粮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粮贡 382899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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