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优维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极视听(北京)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366614号“极视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2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20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百度检索截图、官网产品介绍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无线电广播”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极视听”商标一直被申请人所使用,对申请人有非常重要的商业价值,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及公告;2、产品照片;3、“视频处理器”等的百度百科介绍;4、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页面;5、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4年3月27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无线电广播”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无线电广播”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