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密曙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0日对第74368407号“佳耐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11310号“优耐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优耐保”、“优耐星”是申请人旗下的重要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还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纳税证明、市场占有率排名;
3、申请人参展资料;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5、申请人电商平台资料;
6、申请人参与公益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作为商标不影响识别商品的来源,可认定具有显著性和辨识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推广资料、销售资料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手套、计算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用石棉手套、耐酸手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耐酸胶鞋、耐酸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石棉手套、耐酸手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佳耐星”与引证商标“优耐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防事故用手套、耐酸胶鞋、耐酸手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事故用手套、耐酸胶鞋、耐酸手套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