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嘉睿汇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怀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75996451号“乐视科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46782A号“乐视”商标、第19689126号“乐事联服”商标、第19867398号“乐视创景”商标、第20180881号“乐视致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第4698875号“乐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大量申请商标,并涉嫌大量摹仿知名电子产品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乐视网公司荣誉;2、政府部门对乐视网公司及其商标知晓的证据;3、行业协会对乐视网公司及其商标知晓的证据;4、乐视网公司主要经济指标情况;5、乐视网公司审计报告;6、关于第11880380号“柯乐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美松公司、达维公司、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设计,不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书镜于2023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显示器;电视电脑一体机;扬声器音箱;电视机;自动广告机;机顶盒;视频投影机;遥控装置;液晶显示屏”商品上。2024年12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广州康怀电子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和第38类“电视广播;有线电视”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乐视科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乐视”、“乐事联服”、“乐视创景”、“乐视致新”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放映设备;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书镜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