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89425号“鹰牌地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鹰牌地胶 71889425

阅读:48310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迈动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1889425号“鹰牌地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鹰牌”陶瓷品牌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

  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迈动塑胶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1889425号“鹰牌地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鹰牌”陶瓷品牌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在本案中应当给予其重点保护。被申请人主要从事塑胶地板、橡胶制品、塑胶跑道的生产销售,与申请人主营的陶瓷类商品均系建材产品,其反复抄袭申请人驰名品牌“鹰牌”申请注册“鹰牌”系列商标,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313号“鹰派牌及图”商标、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第55538917号“鹰牌怡家”商标、第59081280号“ECOEA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沿袭了引证商标一显著特征,容易淡化引证商标一与其驰名商品的唯一对应性,进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2、工商信息、申请人荣誉证书、“鹰牌”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及荣誉;3、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4、销售合同和发票;5、宣传合同及资料;6、“鹰牌”陶瓷相关报道;7、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官网信息;8、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品牌的申请商标列表;9、类似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有其经营的实体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通过合法注册取得的,也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并没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鹰牌”系列引证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公司的“鹰牌”商标品牌只是陶瓷商品上使用广泛,它的驰名度和影响性并不自动延伸扩展到27类地垫等产品上。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人工草皮;体操垫;汽车用脚垫;乙烯地板覆盖物;地垫;橡胶地垫;可拼接地板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27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垫席;防滑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鹰牌地胶”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鹰牌怡家”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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