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志文
委托代理人:广州宝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北菜根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1339835号“厨匠佰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11576号“厨匠chujiang”商标、第72820891号“厨匠CHUJ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知晓,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在关联商品上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企图利用申请人的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厨匠佰味”商标出于善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淮北菜根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罐头、蜜饯、腌制蔬菜、蛋、肉、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豆腐、鱼”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肉干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厨匠佰味”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余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