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3053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7430537

阅读:70871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董吓全 委托代理人:苏州企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丽君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6日对第67430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起,就一直专注于台虎钳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及市场开拓,十多年来,申请人对品牌宣传力…

  申请人:董吓全

  委托代理人:苏州企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丽君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6日对第67430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2年起,就一直专注于台虎钳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及市场开拓,十多年来,申请人对品牌宣传力度不断增加,在业内享有盛誉,市场占有率节节攀升,获得了用户一致好评。争议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高度重合,且争议商标的图样与申请人第9840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样一模一样,未做任何改变,在市场中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肴。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行为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2-2021年针对台虎钳系列产品进行不同形式、不同载体、不同范围的宣传资料图片;

  2、申请人名下“一种空压增压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扫描件;

  3、争议商标与申请商标在商标网上检索系统中的查询结果文档。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或者相类似,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并没有采取任何的不正当手段,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名下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傍名牌或者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申请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依法维持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台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该理由我局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单方的宣传资料,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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