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202053号“千樽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樽酿 67202053

阅读:104368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一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千樽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客知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67202053号“千樽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03390号“千尊 御液”商标、第53549…

  申请人:北京一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千樽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客知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第67202053号“千樽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03390号“千尊 御液”商标、第5354935号“千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千尊”系列商标应当是明知的,却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千樽酿”,主观攀附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影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介绍资料;2、产品销售、宣传报道相关资料;3、荣誉资质证书;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名称,争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及受众群体,并已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具有独创性与可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判定不构成近似,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三、争议商标无论从商标本身含义还是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都不会对我国的社会、政治、历史、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2、在先案件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酒);清酒;白干酒(中国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葡萄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千樽”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千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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