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81775号“秒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秒购 11381775

阅读:133122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荣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11381775号“秒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迅速的购买,指代的是购物类网站吸引消费…

  申请人:北京荣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天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11381775号“秒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整体含义为迅速的购买,指代的是购物类网站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提出的一种限时优惠抢购服务,使用于第35类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已被理解为迅速购买,同时也是一种限时优惠抢购服务,使用于第35类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三、“秒购”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成为第35类相关行业普遍使用的行业术语或购物方式,构成该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四、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闻标题中的网络新词“秒X”》文章、《网络用语“秒V”研究》文章;

  2、百度百科“秒购”的解释资料、AI软件搜索结果;

  3、有关“秒购”的搜索资料;

  4、记载或包含“秒购”文字的新闻报道、互联网报道等;

  5、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秒购”平台系被申请人自2019年起自主研发,并于2021年正式上线的网络购物平台,具有APP、小程序、公众号等多个接入端口,享有广泛的用户。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属于相关公众认知中的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要素,整体并非是对指定服务特点描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秒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核定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消极、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已持续对争议商标进行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及秒购介绍;

  2、微信小程序及域名上线时间;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部分商城页面;

  5、部分合同及发票;

  6、秒购平台端截图、需求规格说明书、测试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本案中,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新增加的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所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秒购”易被理解为“快速购买”等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11381775号“秒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秒购 113817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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