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55229号“ROLL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LLISEN 45555229

阅读:81196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浦江宏科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45555229号“ROLL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191812号“Roli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浦江宏科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娟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45555229号“ROLL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191812号“Roli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不仅是业内公认熟知的知名品牌,也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完全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其仍然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是职业抢注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和他人的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有众多不法分子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专利证书;产品包装照片;部分发票;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打印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百度翻译信息页;审理指南相关页;类似商标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注册阶段提交了名为浦江县铭帆五金商行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批发、金属制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54907280号图形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ROLLISEN”构成,该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Rolins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二者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挂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高度近似的第54907280号商标,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能够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此外,申请人虽提交了版权证书、专利证书证据,但其无效理由并无关于著作权或专利权的相应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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