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柏联普洱茶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澜沧景迈世家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1790159号“迈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景迈”为申请人自2007年公司成立以来便一直持续使用至今的原创茶叶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景迈”商标的抄袭,其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第3183977号“景迈”在先商标遭被申请人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自有产品“景迈”的商品包装及产品宣传;
2、同业经营者使用申请人“景迈”的产品包装;
3、各大销售平台上关于“景迈”产品销售的截图照片;
4、关于第3183977号“景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迈景”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景迈”商标的抄袭、傍靠,不存在任何恶意情形。争议商标“迈景”本身即有着明显完全不同于地名“景迈”的其他含义,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地名,亦不易导致产地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远不足以证明“景迈”为经其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并提出了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仅系我国著名茶山名称“景迈”的文字顺序对调,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极易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所示产品的产地来源,被申请人以打擦边球的形式恶意注册我国著名茶山“景迈”的名称,同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争议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存在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依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包装、产品宣传图片、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截图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具体标识及形成时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景迈”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质证阶段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