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39884号“史萄比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萄比耳 70939884

阅读:111171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史陶比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科雷凌激光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0939884号“史萄比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25003号“史陶比…

  申请人:史陶比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科雷凌激光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0939884号“史萄比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25003号“史陶比尔”商标、第324748号“STAUBLI”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566048号“STAUBLI”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1423858号“STAUBLI”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24107号“STAUB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相关报道、商标授权书、销售合同、商业发票、销售清单、专利说明书、产品图册、产品包装图片、产品情况说明、所获荣誉证明、参展照片、展会合同、广告费发票、检索报告、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购销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金属加工机械的刀夹(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土方机械;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台架;齿轮刀具(机械工具);铣刀(机械工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机械手;工业用机器人;空气清洁和处理用过滤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史陶比尔”、“STAUBLI”中英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对应关系,且上述商标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史萄比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史陶比尔”、“STAUBLI”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加工机械的刀夹(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台架;齿轮刀具(机械工具);铣刀(机械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机械手;工业用机器人;空气清洁和处理用过滤器(机器部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土方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机械手;工业用机器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原材料等方面具有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0939884号“史萄比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萄比耳 709398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57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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