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17822号“SECRET KISS BEAU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CRET KISS BEAUTY 74317822

阅读:93606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汕头樱姬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柯秋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4317822号“SECRET KISS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化妆品科研、开发、生产…

  申请人:汕头樱姬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优越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柯秋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4317822号“SECRET KISS BEAU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化妆品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的企业,是业内专业日化用品生产企业佼佼者。申请人旗下拥有 KISS BEAUTY、Karite、JiaJin、Yingji 等系列品牌,申请人“KISS BEAUTY”“Karite”等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63109号“KISS BEAUTY”商标、第15384268号“8XL KISS BEAUTY”商标、第22304527号“KISS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KISSBEAUTY”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在先存在,还提出与其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恶意,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有效,势必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的管理秩序,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与相关消费者的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官网相关截图;2、荣誉证书;3、申请人厂房照片、公司展厅、各地专卖店、产品图片;4、拼多多平台销售数据;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户外广告视频;6、参照证明及销售证书;7、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额统计;8、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抢注”行为,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影响力不成立。三、争议商标注册无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0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规定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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