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建始县三里香米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对第69850131号“彭珹三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5672号“三里香 Sanlixiang及图”商标、第40323618号“三里香 Sanl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极高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权利的侵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